個人取得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給予之補償,依法應以半數申報為當年度所得。

《賦稅》2009/2/25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取得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給予之補償,依法應以半數申報為當年度所得。

該局說明轄內有納稅義務人甲君,取得耕地出租人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給付之補償費500餘萬元而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乃依所得稅法規定按半數核定為當年度其他所得,補徵應納稅額50餘萬元,並處罰鍰20餘萬元。甲君申請復查主張該補償費係耕地出租人為補償其耕作物、地上物及改良物等損失之給付,為損害賠償之性質,並無課徵所得稅問題。經該局審理結果,以甲君無法提示該等受補償物之證明資料供核,系爭補償費既同屬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給予之補償,即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以半數作為當年度其他所得,復查結果乃予駁回。甲君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均持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取得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給予之補償時,應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保障本身權益,並免遭國稅局補稅及處罰。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act.gov.tw)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法務二科鄭岳峰,電話:               04-23051111        轉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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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款及罰鍰,原經稅捐稽徵機關報經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日後縱有至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繳納滯欠之稅捐,在未繳清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或依法提供相當擔保,仍無法解除出境限制。

《賦稅》2009/2/25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為確保稅捐之徵收,納稅義務人應納之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仍未繳納,依據稅法規定,稅捐稽徵機關除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地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外,個人欠稅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或營利事業欠稅達200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亦可報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又納稅義務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依規定必須繳清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才可解除出境限制。納稅義務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往往誤以為欠稅被限制出境後,只要繳納部分稅款,使其欠稅低於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即可解除出境限制,其實這是錯誤的。

此外前開欠稅移送行政執行處之案件,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雖可向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繳納,惟並不符合稅法規定可解除限制出境之要件。所以納稅義務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不要以為向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繳納,即可向稽徵機關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而不知在未繳清限制出境時全部之欠稅及罰鍰或依法提供相當擔保時,稽徵機關實在無法解除其出境限制。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或營利事業如有欠稅應儘速繳納,尤其有安排出國旅遊或洽商者,以免因欠稅遭限制出境,除持續加計滯納金及滯納息外,若影響出國行程,實在不划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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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寫及翻譯文件所得課稅類別說明

《賦稅》2009/2/25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稿費、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收入,係指本人著作或翻譯之文稿、樂譜、樂曲、劇本及漫畫等,讓售他人出版或自行出版或在報章雜誌刊登之收入而言。律師事務所或翻譯社,聘請個人撰寫、翻譯專利或其他文件,以供執行業務或營業之需,所支付之報酬為勞務報酬,屬薪資所得;其他如受聘製作電視節目、翻譯說明書與譯文修改,受聘擔任外籍專家之即席翻譯人員所領取之酬勞,亦屬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薪資所得。

該局進一步表示:如無僱用關係,個人翻譯書籍文件,修改或增刪或調整文稿,將研討成果編寫成書或刊載於期刊、攝影作品刊載於雜誌等所領取之翻譯費、改稿費、稿費、酬金等,則為稿費性質,全年合計數不超過18萬元,可免納所得稅。

如有任何疑問,該局網站www.ntact.gov.tw,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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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配偶在遺產稅核課確定前,遺產總額仍可主張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

《賦稅》2009/2/25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依此規定,生存配偶若欲申請該請求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應在被繼承人死亡後5年內為之。

該局進一步說明,最近財政部核釋放寬此類案件之申請期限,生存配偶倘未在被繼承人死亡後5年內主張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繼承人如不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且同意履行給付時,只要檢附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在遺產稅核課確定前申請扣除者,稽徵機關可予受理;惟如遺產稅業經稽徵機關核課確定者,則不適用。

該局另提醒民眾注意,生存配偶行使請求權後,繼承人應於稽徵機關核發核准函後之2年內履行是項財產變動請求權價值財產交付或辦理移轉登記,繼承人如未就相當該項請求權價值之財產交付生存配偶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稽徵機關就該項補稅之事實,於繼承人未辦理財產交付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內均可補徵遺產稅,民眾不可不慎。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二科李旻靜,電話:               04-23051111        轉2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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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貨請依規定保存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賦稅》2009/2/25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42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營利事業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

  該局指出,甲公司未依規定保存銷貨開立之統一發票,經該局查獲,按查明認定之總額5億4千餘萬元處5%罰鍰2千7佰餘萬元,甲公司對該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該局查明甲公司因無法尋獲系爭發票存根正本,乃向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取得上開收執聯影本供核,並於復查時提示供審酌,即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業已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42號解釋意旨,該公司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不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之列,乃將其罰鍰2千7佰餘萬元註銷。

該局指出,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且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若無法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仍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是呼籲營業人請依規定保存銷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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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起算點大不同

《賦稅》2009/2/25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稅捐稽徵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均為30天,但是起算點並不相同。因此,納稅義務人應特別注意兩者之差異,以確保自身之權益。

當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時,稅捐稽徵機關會同時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於繳款書送達後,納稅義務人若對該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若仍有應補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仍會再次填發繳款書寄給納稅義務人。上述兩次繳款書都有記載繳納期間,但是法律效果其實不同,前者繳款書之繳納期限是申請復查的起算基準;而後者卻不是提起訴願的起算點。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指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或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指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30日內提出復查申請;至於提起訴願,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作成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該復查決定送達之次日起30天內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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