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稽徵程序/罰則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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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縣地方稅務局表示:
租稅罰法的意義、種類與適用原則簡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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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於綜合所得稅是採取累進稅率課稅,所得越高者須繳納較多稅捐,因此常有高所得者利用子女、親朋好友名義分散個人所得,藉以規避適用較高之稅率。殊不知如經查獲除補稅處罰外,還有可能吃上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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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行號開立統一發票,如商號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有漏印,或列印不清,或發票金額錯誤,而未依規定作廢,並另行開立發票,一旦被稽徵機關查獲,會被處1500元至15000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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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漏報或短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稽徵機關掌握違章漏稅之事證明確,不再通知納稅義務人陳述意見。

  該局說明: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納稅義務人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如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違章漏稅之事證,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於裁罰前得不給予受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該局強調: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未收到扣繳憑單,而未就實際所得申報,嗣經查獲違章漏稅,因事證明確,將逕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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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提要:營業人申請停業、註銷登記時,當期營業稅應依規定時限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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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因國際金融海嘯造成經濟景氣低迷,連帶影響部份中小企業面臨經營困境,甚至無法繼續營業;此時,營業人應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或暫停營業,並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以免遭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後,補徵稅款,甚或處以高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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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縱使未提出扣抵其銷項稅額,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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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總額處5%罰鍰。但依據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營業人如果能在國稅局進行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相當證明者,就沒有違背保存憑證的義務,可以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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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 1年內經查獲短漏開發票達3次即應核定停業處分;嗣於同一年內再經查獲者,應再次處以停業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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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表示,考量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涉及行為罰或漏稅罰之修正,納稅義務人違章情節輕微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條件及程度須配合修正,以資衡平,財政部爰擬具「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罰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邀集相關單位討論後,函請行政院核定,將於近日發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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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受獎勵免稅或虧損之公司組織,雖漏報所得,而無應納稅額者,罰款已經設限,最高不會超過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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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如登錄進銷項資料發生錯誤(包括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及重複登錄等情形)致短漏報稅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鍰之案件,如經查明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可減輕或免予處罰。

  該局指出,上揭因登錄錯誤,致短漏報稅額者,係依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予以減輕或免予處罰。財政部業於98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4930號令修正相關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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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卻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論處。


  該所進一步表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早已明文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載明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以期建立進銷貨資料之管理與運用,防止銷貨商壓低價格開立發票與進貨商匿報進貨逃漏稅,促進公平賦稅。因此,只要買受人是使用統一發票或查定課徵之營業人身分者,銷售人均應依法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收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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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接獲營業人詢問統一發票遺失應如何補救?或空白未開立發票遺失又該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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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邱小姐來電詢問:其於今年5月初代收乙份其任職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稅單限繳日期為5月15日星期五,因故遲至5月18日星期一到代收稅款銀行繳款,而被加徵滯納金,甚感疑惑,來電詢問滯納金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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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A君係轄區內某軍事單位之首長,亦即所得稅法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單位給付某營造公司一筆利息,A君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並繳納,而遭按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予罰鍰。A君不服對罰鍰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嗣由該單位申請訴願再審,亦遭再審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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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倘經查獲,只要於稅捐稽徵機關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繳清罰鍰者,即可適用減輕處罰之規定

  該局近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於進貨時,常因一時不察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縱能證明確有進貨之實,然因屬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除依法應補稅外,仍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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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將欠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行政執行處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至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再算5年。


  該局舉例說明,繳款書記載繳納期間或展延繳納期間末日為98年6月10日,徵收期間屆滿日為103年6月10日,倘納稅義務人未繳納欠稅,而稅捐稽徵機關於103年6月10日前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得執行至108年6月10日,如行政執行處於108年6月10日前已有通知納稅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或開始調查程序但仍未執行終結者,執行期間可延長至113年6月9日,因此,未經行政救濟之欠稅,其追索期最長達15年。納稅義務人切勿以為稅捐徵收期間僅5年,而欲藉由期間經過規避稅捐繳納,於執行期間屆滿前,一旦財產經查獲而遭行政執行處扣押或拍賣,恐將造成財產或名譽上更大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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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高雄市民黃先生來電詢問,總公司沒欠稅分公司欠稅,為何對總公司負責人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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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若同一納稅義務人有數年度多筆欠稅,並數次報請限制出境,限制出境期間之計算,係應以每一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期起算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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