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2009/5/22
  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除要提示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外,該項費用須確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要,方可認列佣金支出

  甲公司93年度列報佣金支出1,700萬元,因無法提示佣金收受人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相關文件,證明確屬營業必需,而僅提供與香港A公司往來之書信,且內容只敘及H公司所需產品規格,並無相關仲介服務事實,國稅局乃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以該項支出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為由,予以剔除。

  甲公司主張其經營汽車零件批發業,其表示必須透過香港A公司仲介,始可將汽車零件及材料外銷予西德H公司,故需支付A公司佣金;而其所提示之契約書,已載有佣金支付比例,國稅局否准認列該項佣金支出,於法無據。案經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爰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依甲公司提示之交易流程資料發現,該公司於89年起即與H公司有交易往來,且H公司係直接向甲公司詢價及下單,並無該公司所稱透過香港A公司仲介始與H公司交易等情事;而所謂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本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本事業支付之費用,故有無支付佣金支出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甲公司無法提示香港A公司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證明資料,雖形式上具備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支出確屬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國稅局否准認列該項支出,並無不合,乃判決該公司敗訴。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有合約書及支付證明外,並須與業務有關,如無法提示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文件,證明該項費用確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需,佣金支出將被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溫科長
  聯絡電話:06-223111分機8070
  彙總編號:9805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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