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王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叔叔免稅額77,000元。該局以列報扶養親屬,如係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需滿60歲且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始得列報減除免稅額,其叔叔當年度未滿60歲,自不得列報減除,乃否准認列。
  王君不服,主張其叔叔單身且殘障,雙親年邁,且無領取殘障津貼,只能由其扶養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王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王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列報為扶養親屬之免稅額者,除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外,尚須具備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而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經查王君之叔叔係42年出生,95年度自非屬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顯與該條項所定免稅額列報之要件不符。縱如王君所稱其叔叔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渠父已72歲且罹患癌症,及唯一兄長亦係殘障人士均無法工作,而由其與之共同生活並予以扶養照顧,惟基於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亦禁止類推適用得列報免稅額,乃判決王君敗訴。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縱確有扶養已滿20歲但未滿60歲其他親屬之事實,依法仍不得列報該項免稅額。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吳科長
  聯絡電話:06-2298097
  彙總編號:98021806

*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                         之綜合所得淨額: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
      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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