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遺贈稅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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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最近接到桃園陳先生電話詢問,其欲將繼承權拋棄,可否由其3名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並增列繼承人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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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中未公開上市(櫃)之公司股票,其價值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如公司土地有重行估定價值之必要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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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先生詢問,他的父親不幸於日前過世,生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得否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加扣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55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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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申請復查,申請人要具備一定資格,才可以提出申請,否則國稅局會依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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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購買土地,於死亡時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經查明該買賣行為確係被繼承人所為並且不是虛偽買賣,則基於買賣關係存在,被繼承人有請求登記的權利,這項債權屬於「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其價值可以按死亡時請求權標的之公告土地現值估價。例如老張生前購買土地總價款1200萬元,其土地公告現值為700萬元,已全數支付,但未及辦理所有權過戶就去世了,繼承人可以申報老張遺有債權700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但是若被繼承人死亡前買進公共設施保留地,迄死亡時尚未辦竣移轉登記,所遺之債權為「請求移轉登記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權利」,其實際成交價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實際成交價估算債權價額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確無法查得實際成交價者,得以公告土地現值估算債權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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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近日發布解釋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徵遺產稅之單筆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內,如經繼承人移轉部分持分,並能提示有效且面積與該移轉持分相當之分管契約者,可僅就移轉之持分部分追繳遺產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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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遺有股票於死亡年度配發之股利,究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抑或是繼承人之所得?應該如何申報納稅?為納稅義務人常有的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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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贈與農地返還登記請求權,因其屬有財產價值權利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應課徵贈與稅

  該局最近查獲一案例,甲君於83年間與具自耕農身分數人簽訂借名契約購買多筆農地,並於生前86年間書立權利讓渡書將全部農地之返還請求權無償移轉予其配偶,至甲君92年死亡時仍未返還登記為甲君配偶名下。甲君配偶遂於95年間向法院提出請求借名登記人應返還農地,經法院於96年間判決勝訴確定,甲君配偶依據當初明定於回復登記時可指定登記予第三人之借名契約,逕由各借名登記人將農地移轉登記予甲君女兒,因甲君女兒未給付價款予甲君配偶,經該局補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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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5/22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4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50470號函釋,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前短期內或帶重病投保人壽保險者,其遺產稅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辦理。該行政法院見解係認為,被繼承人將其即將成為遺產之現金,經由死亡前短期內或帶重病投保人壽保險之方法轉換為保險給付,被繼承人以現金一次給付保險費後,保險契約生效,於要保人死亡後,其受益人即繼承人獲得與其繼承相當之所得,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為繼承人,顯係為規避遺產稅;雖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稅,但稽徵機關依被繼承人投保動機、時間、投保與事故發生之時程及健康狀況等經驗法則,判斷其顯係為規避遺產稅時,支持稽徵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調整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補徵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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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5/13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以登記為要件,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不問其取得原因,均應列入遺產申報。若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實際為多人出資合購者,除該筆土地應列入遺產申報外,尚可按他人出資比率佔該筆土地核課遺產之價額,列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惟應提供確實的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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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4/2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條文於98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但繼承事實發生在98年1月22日(含)以前的遺產稅案件,仍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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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4/14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配發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應歸屬被繼承人之所得或遺產或繼承人之所得?常困擾公司及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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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4/1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最近常接獲民眾詢問,被繼承人生前的經濟事務皆自行處理,死亡前未交代其相關財務狀況,致繼承人無從知悉其遺產狀態,應如何辦理遺產稅之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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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4/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應課徵贈與稅。兄弟間資金之移轉,而無其他對價關係,將涉及贈與行為之課稅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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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3/25
  臺南市吳先生問:父親過世後,因為沒有現金可以繳納鉅額遺產稅,規畫以遺產中之土地抵繳遺產稅,但因兄弟中有1人對遺產分配有意見,拒絕配合辦理,以致無法出具全體繼承人簽章之抵繳同意書,在此情況下,是否還能夠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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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3/27
  曾先生來電詢問,其所繼承之列管農地,於列管期間欲與他人之農地交換,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是否會被追繳應納稅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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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3/20
  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人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子女土地,並出資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其代繳之稅款應以贈與論,併入贈與總額計算;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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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3/2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業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予以刪除,查其立法理由係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若剩除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以及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爰將原條文第3項規定刪除。故依現行民法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屬繼承之標的,繼承人自得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向剩餘財產較多之生存配偶請求此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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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3/23
(桃園訊) 邇來常有民眾詢問在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案件,其遺產稅申報期限於該法修正公布生效後始屆滿且尚未向管轄國稅局辦理申報者,得否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適用修正後稅法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租稅之課徵,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次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中,有關稅率、免稅額之修正,係涉及稅額之實體事項,且無追溯適用之規定,故以修正條文公布生效後,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始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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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3/17
  南區國稅局表示:地主與建商合作興建房屋,逕以子女為起造人,應以領取房屋使用執照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並以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核算贈與價值,依法申報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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