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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3/11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某公司因欠稅未繳,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金額標準,除被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外,負責人張君並經該局陳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嗣後該公司欠稅經行政執行處准予分期繳納,乃就全部欠稅金額按所准期數開立支票交予行政執行處,雖各分期稅款均如期兌現中,但張君以分期繳納為由向財政部申請解除出境限制,卻仍遭否准。

  該局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稽徵機關應陳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欠稅金額之計算則包含所有欠繳本稅、滯納金、利息等及罰鍰累積加總,不限稅目及年度,而非以單筆欠稅金額來衡量;另依同法條第6項第2款項規定,一旦被限制出境,必須繳清全部本稅、滯納金、利息等及罰鍰,或是提供相當擔保,才能解除出境限制。是該公司雖經行政執行處准予分期繳納欠稅款,但在未繳清全部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前,其負責人仍會被繼續限制出境。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李科長
  聯絡電話:06-2298062
  彙總編號:98031602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
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
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
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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