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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3/11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購地借款之利息支出,必須以購買土地用途來決定利息認列方式。如果購置土地的用途是蓋廠房,係屬於固定資產,營利事業於辦妥土地過戶或交付使用後所支付的利息,就可列支為當年度費用;反之,購買土地是用於低買高賣,以賺取買賣價差為目的者,該筆土地就非屬固定資產,其借款利息就不能列為當期費用,而必須列為遞延費用,等到土地出售時,再轉列為土地收入之減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認列購地借款之利息費用時,應注意上述相關規定,以免被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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