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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5/2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陳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新臺幣140,000元,該局以陳君及其配偶當年度並未設籍於該址,與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要件不合,乃否准認列。

  陳君不服,主張93年度確實居住於該址,並取具村長證明書,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未註明申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房屋需與借款人同戶籍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查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需符合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之自用住宅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取得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之利息單據等要件,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亦有明確提示,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需檢附93年度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該局以陳君未設籍於該址,核與「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要件不符,乃予剔除,於法並無不合。茲陳君怠於注意相關申報規定,僅以符合部分要件或託詞該局審查時未明確告知為由,即要求認列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顯係誤解法令與推諉之詞,委無足棌,乃予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於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始得依法列舉扣除,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吳科長
  聯絡電話:06-2221045
  彙總編號:9805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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