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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外銷佣金,應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並查核相符者,始得認列為佣金支出

  該局說明,甲公司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外銷佣金支出23,384,886元,未能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並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查核相符,乃未准列報佣金支出,而予以剔除。該公司不服,主張佣金支出之契約並非認列佣金支出之必要條件,其提供客戶簽訂之訂單(訂單亦是一種契約,雙方確認交易行為成立之書面文件),可知交易客戶價款、佣金支付事項,且有匯款水單為憑,可證明為業務所必需,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等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在國外佣金之情形,由於擔心國外佣金支出之真實性查證困難,因此訂定較嚴格的標準,而在當事人能依一般證據方法來證明佣金支出後,就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之部分,添加新的證明條件。換言之,國外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之支出,除須「依查核準則第92條第5款規定取得有關憑證」外,尚須「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查核相符者」始「准予認定」

  國稅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之部分,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始可認列。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溫科長
  聯絡電話:06-2223111轉8076
  彙總編號:9806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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