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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所得,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係以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始得減除短漏所得扣繳憑單上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被查獲於給付員工薪資時未依規定辦理扣繳,嗣該公司之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依稽徵機關通知補繳應扣繳稅額並補報扣繳憑單,稽徵機關依扣繳憑單金額歸課所得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計算漏稅額時並未減除扣繳憑單上所載之扣繳稅款。


  該局進一步說明,凡經檢舉或有權處理機關進行調查發現納稅義務人有短漏報所得情事,其違章事實即已存在,故不論納稅義務人於調查後係以扣繳或自繳方式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均無免罰之適用。因此,經稽徵機關查獲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規定短漏報所得人之所得憑單時,稽徵機關同時也查獲所得人短漏報所得,故於計算漏稅額,不得減除扣繳義務人嗣後補繳該筆短漏報所得之扣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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