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嗣後再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再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即拍賣價款)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前開個人處分債權損益之計算,依照財政部98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7380號函規定,納稅義務人所墊付之強制執行費及法院所扣繳之土地增值稅,得自法院拍賣價款中扣除;另若參與拍賣以現金支付價款取得該抵押物者,於取得該抵押物時尚無所得課稅問題,惟嗣納稅義務人以債權人身分受償法院所分配之債權額時,則應以受償金額減除債權取得成本及費用後之差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計入法院交付該受償金額年度之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又此類案件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因債權分配不足額而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嗣倘獲債務人償付者,應計入其獲償年度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處分債權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財產交易所得,若有此類交易所得而尚未依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納稅者,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補報補繳稅款,以免遭受處罰。【#391】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二科 職稱:股長 姓名:陳玉屏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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