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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15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在合併前應繳納的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的營利事業負繳納義務,所以因合併而消滅的營業人辦理註銷前,如已將貨物移轉給合併存續的營業人,而未於移轉時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則應由合併存續的營業人承受申報繳納義務及受罰。

  甲公司於91年1月間合併消滅乙公司,合併時乙公司將電腦硬體設備及軟體乙批移轉給存續的甲公司,但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經國稅局查獲,除向合併後存續的甲公司追繳營業稅外,同時按移轉設備的價值處5%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存續公司係接續消滅公司的法律實體,且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的權利義務,相關設備並沒有移轉,不屬於營業稅的課稅範圍,沒有短漏報銷售額的問題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依照營業稅法的規定,乙公司因合併而消滅時,餘存的電腦設備等,無論是用在抵償債務、分配給股東或出資人,均視為銷售貨物,至遲應於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時,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乙公司既然在辦理註銷前已將餘存設備移轉給合併後存續的甲公司,而未於移轉時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5條規定,應由合併後存續的甲公司承受納稅義務及受罰。國稅局對甲公司補稅及處罰,並沒有錯誤,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國稅局提醒營業人,與其他企業合併時,存續的一方應同時注意消滅的一方是否已善盡納稅義務,以免增加額外的租稅負擔。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溫科長
聯絡電話:06-223111分機8090
彙總編號:9808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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