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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最近查核某公司之移轉訂價案件時,發現該公司銷售貨物與國外關係企業,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已逾122天遲未收回,而銷售貨物與其他非關係企業,所產生之應收帳款約33日即可收取,經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進行檢測,結果顯示與關係企業之延期收款未符合常規,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按營業常規調增該公司利息收入及全年所得額1,498,102元,已由公司繳納應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表示,在查核關係企業與非關係企業應收帳款收款期限不一致,應調增利息收入時,常有業者主張延期收款並非資金借貸,應無需設算利息收入,惟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規定,適用該準則規定之交易類型較常見者約有6種,其中資金使用之交易類型,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主要是為避免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之營利事業相互間,藉由不合營業常規的安排,以提供關係企業營運所需資金,進而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該局對於關係企業間延期收款案件之查核,係採用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為最適常規交易方法,並就不同關係企業分別評估是否符合常規。以前開查獲案件為例,甲公司對A1等8家國外關係企業之應收帳款天數為73天、122天或183天,對B1等5家非關係企業之應收帳款天數分別為73天、73天、33天、30天及9天,在交易條件類似情況下,應以非關係企業應收帳款天數建立常規交易範圍(30天~73天;中位數33天),因其中2家關係企業之應收帳款天數73天,位於常規交易範圍內,視為符合常規,無需進行調整;其餘6家關係企業應收帳款天數為122天或183天,均落在常規交易範圍外,應就超過天數按該公司加權平均借款利率調增利息收入,利息收入之計算如下:關係企業應收帳款平均餘額×(關係企業應收帳款天數-中位數33天)÷365天×公司當年度加權平均借款利率。

  鑒於營利事業為提高國際競爭力及影響力,紛紛擴大海外投資,為挹注國外關係企業營運所需資金,其間發生之應收帳款常有未積極收款,而發生與關係人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營利事業應自行檢測,延期收款是否應調整增加利息收入,以免遭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稅款。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黃稽核06-2298014
彙總編號:9912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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