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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起算點大不同

《賦稅》2009/2/25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稅捐稽徵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均為30天,但是起算點並不相同。因此,納稅義務人應特別注意兩者之差異,以確保自身之權益。

當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時,稅捐稽徵機關會同時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於繳款書送達後,納稅義務人若對該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若仍有應補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仍會再次填發繳款書寄給納稅義務人。上述兩次繳款書都有記載繳納期間,但是法律效果其實不同,前者繳款書之繳納期限是申請復查的起算基準;而後者卻不是提起訴願的起算點。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指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或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指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30日內提出復查申請;至於提起訴願,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作成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該復查決定送達之次日起30天內提起。

該局特別呼籲,邇來有部分納稅義務人,甚至是專業代理人將稅捐稽徵機關寄發復查決定書同時填發之繳款書的繳納期間屆滿翌日,作為提起訴願的起算日,以致逾提起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而無法獲得救濟。故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作成之復查決定如仍有不服,欲提起訴願時,與經復查決定所填發繳款書的繳納期限無關,而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送達的次日起30天內提起,方不致遲誤法定救濟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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