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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貨請依規定保存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賦稅》2009/2/25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42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營利事業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

  該局指出,甲公司未依規定保存銷貨開立之統一發票,經該局查獲,按查明認定之總額5億4千餘萬元處5%罰鍰2千7佰餘萬元,甲公司對該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該局查明甲公司因無法尋獲系爭發票存根正本,乃向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取得上開收執聯影本供核,並於復查時提示供審酌,即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業已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42號解釋意旨,該公司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不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之列,乃將其罰鍰2千7佰餘萬元註銷。

該局指出,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且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若無法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仍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是呼籲營業人請依規定保存銷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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