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之支付價款證明並無形式上限制

《賦稅》2009/2/23
(桃園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納稅義務人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方式逃漏贈與稅,乃依客觀情事擬制有贈與事實之存在,並據以課徵贈與稅,以期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但為顧及社會上親兄弟明算帳確有買賣財產之事實需要,於確屬買賣財產時,依前揭法令但書規定,仍不予課徵贈與稅,至於有關支付價款之證明文件資料,並無形式上之限制,凡能提出支付價款之金錢來源及支付憑證,足以證明其買賣行為確屬真實,而非取巧虛構以逃避贈與稅之課徵者,自不應以贈與論課。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明穎記帳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