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所獲價款原則上應先抵充利息

《賦稅》2009/2/17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債務人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屆期債務未能清償,債務人對債權人即負有原本及利息等數種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抵償債務,在拍賣價款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之情形下,依民法第323條規定,稅捐機關可認定其先行償付利息,並據以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強調民法第323條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故清償費用、利息及原本之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茍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始有民法第323條之適用。

該局再次提醒納稅義務人,拍賣抵押物所獲價款,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稅捐機關對於此項情形將依民法規定認定其先行支付利息,但對此核課如有不服,自得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如當事人間之契約或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同意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之允諾書)辦理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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