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明知因捐贈土地可取得參與土地聯合開發利益之對價,仍列報捐贈扣除額,使其課稅所得額相對減少,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賦稅》2009/2/17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有關捐贈扣除額規定意旨,係鑑於個人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或對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係為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所得稅法乃特別規定,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如納稅義務人明知無捐贈事實,卻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捐贈扣除額,除剔除補稅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君依契約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土地所有權人與○○市政府各自負擔與投資人合建分坪所應分配與投資人之樓地板面積及其應持分土地,或負擔所取得建物之建造費用,且依聯合開發須提供部分土地作為地方公共設施時,依各人提供基地面積比例分擔,無償提供為地方政府所有,並以「對政府之捐贈」列報90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惟查本件○君依契約規定無償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市政府,應係○君取得參與土地聯合開發利益之對價,純為互相履行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所由得,並非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市政府,該局否准認列捐贈扣除額。又○君無上開捐贈事實,竟列報該項捐贈,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除剔除補稅外,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無捐贈事實,係以取得相關權益為對價而列報捐贈扣除額,不但於公共利益無所增進,更破壞租稅公平及社會正義,除剔除補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請納稅義務人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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