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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之房屋增建情形倘有變更時,需向當地稅務局辦理變更之申報,以免國稅局依變更前面積核定租賃所得

《賦稅》2009/2/10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有房屋出租,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房屋出租之租賃所得,該局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並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併課甲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甲君不服,主張系爭出租房屋僅有1樓並無2樓,稅籍資料有錯誤,國稅局據以核課租賃所得顯有錯誤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準此,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係為達成稅務行政,乃課以納稅義務人應行申報事項之作為義務,以為稽徵機關執行之準據。查系爭房屋係於83年4月起課房屋稅,當時為1層鋼鐵造廠房,面積為62.6平方公尺,嗣84年7月間經房屋稅主管稽徵機關清查結果,1層面積增加2個292.9平方公尺之夾層(即上下各292.9平方公尺),揆諸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當該房屋上開增建之情形有變更時,甲君身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就此有關課稅要件事實自有申報之協力義務,苟如其所稱系爭房屋於93年間已無前揭增建之情形,依法應即時為變更之申報,俾為稽徵機關執行之準據。本件依○○○稅務局之資料顯示,93年度仍有上開增建之存在,甲君並未為異動申報,已違申報之協力義務。是其主張國稅局核課有錯誤云云,不足採取,乃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出租之房屋增建情形倘有變更,應即時向各地方稅務局作變更申報,以避免租賃所得之誤課,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吳科長
  聯絡電話:               06-2298097        
  彙總編號:9802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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