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損失認定時點應以所投資事業因減資而發生損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賦稅》2009/2/10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3款規定,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該局指出,甲公司94年度列報投資損失3,300萬餘元,該局以被投資之乙公司因減資及清算而發生之損失,其減資基準日為93年12月20日;另以其提示之乙公司清算核定通知書係96年3月始經該局核定,非屬94年度投資損失不予認列。甲公司主張乙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日雖非94年度,卻未相對追認應認列年度(93年度)投資損失,另已提示乙公司94年度解散登記及95年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清算完結備查函等證明文件供核,且乙公司已就剩餘財產按股權淨值比率分配,該投資損失已實現,請准予認列云云,申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經就甲公司提示之乙公司93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准予登記解散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及清算核定通知書等資料查核,系爭投資損失係被投資之乙公司減資及清算之損失,乙公司之減資基準日為93年12月20日,另查甲公司於95年度取得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及96年3月經該局核定清算損失,核均非屬94年度投資損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時,務請依相關規定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俾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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