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國人至國外旅遊,常至免稅商店購買免稅菸酒回國,在不知法令規定情況下,將該免稅菸酒品於國內進行販售,該局提醒民眾,該行為已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規定,得以私菸酒論處。
  該局查核A營業人自行攜帶免稅之中東菸草回國,因陳列於餐飲店內意圖販售,經菸酒主管機關查獲,以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視同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予以沒收處分。
  該局說明,按菸酒稅法第5條規定,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菸酒未超過政府規定之限量者,得免徵菸酒稅,惟為保障合法業者權益,財政部96年2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603019560號函明定,於許可旅客依規定攜帶進口之菸酒時,即以進口後不得作營業使用為許可進口之條件,倘該旅客有違反此規定之情事發生時,將致使原有之進口許可為無效。是以,該菸酒品即因進口許可之喪失,而成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之私菸酒,並得依同法第47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
  該局呼籲,民眾如自國外隨身攜帶限量免稅菸酒品,應僅供自用,不得作營業用途使用,以免經查獲後受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稽核;電話23113711分機1703)

*日期文號: 台財庫字第○九六○三○一九五六○號令。
 摘要: 承詢有關旅客攜帶限量內免稅菸酒入境,嗣後將該菸酒陳列於自己經營商店架上意圖販售,上開行為是否已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乙案
 內容: 主旨: 承詢有關旅客攜帶限量內免稅菸酒入境,嗣後將該菸酒陳列於自己經營商店架上意圖販售,上開行為是否 
     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5年12月27日府財菸字第0950255019號函。
    
二、按本部90年12月31日台財庫第0900351445號令,於許可旅客依上開規定攜帶進口之菸酒時,可認為其屬
       附有條件之行政處分,即以進口後不得作營業使用為許可進口之條件,倘該旅客有違反此規定之情事發生 
       時,由於條件成就,將致使原有之進口許可為無效。是以,該酒品即因進口許可之喪失,而成為菸酒管理法
                第6條規定之私菸酒,並得依同法第47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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