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2009/3/3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區內發現納稅義務人A君於95年間買受坐落×地號土地,因出賣人違約,經法院判決而取得違約金,A君漏未申報併課95年度綜合所得稅,致遭補稅並裁處罰鍰。

  該局進一步表示,個人買受土地,因出賣人違約,經法院判決而受領之違約金,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至於代出賣人繳納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等屬於取得土地之費用,與所取得之違約金並無關係,不得列為違約金所得之必要費用。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因出賣人違約,經法院判決受領違約金之情事,其取得之違約金所得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餘額,應申報併課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如因不諳稅法而漏報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於稽徵機關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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