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2009/2/28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且該憑證係由實際銷貨人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人已依法處罰者,得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

  該局說明,奉 總統97年8月13日令公布增訂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修正後條文為: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因此,稅捐稽徵機關查獲營業人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時,營業人雖主張有進貨事實,亦應配合稽徵機關查核指出實際交易對象,並提示相關交易憑證供核,經查證取得之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人所交付屬實者,始可免除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行為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一定要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並保存相關交易資料及支付價款證明,以確保日後舉證確有進貨事實,且該憑證係由實際銷貨人所交付,而適用免罰規定。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你服務。(提供單位:審三科陳育如,電話:04-23051111轉7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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