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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3/5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惟此類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如係未辦理申報被查獲者,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贈與稅,如逾限仍未申報,除補稅外,始依同法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審理納稅義務人甲君贈與稅行政救濟案件,甲君向A銀行借款800 萬元,用以代償其父向B銀行借款800 萬元,同一年度甲君之父則代償甲君向B銀行之借款350 萬元,其相互代償之差額450 萬元,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通知甲君於期限內申報,並依法課以贈與稅。甲君不服,於復查階段一再主張係其父係「借用」其名義借款,並未承擔其父債務,惟未能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借款本息亦由甲君繳納,故仍維持原核定。
  該局指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論究上開「以贈與論」之行政救濟案件,稽徵機關如已採據符合規定「財產之移動」要件資料,即足以依法課稅。本案查獲甲君「無償承擔債務」之資金移動,納稅義務人仍得就此課稅要件提出足以推翻「以贈與論」之反證,即如甲君主張其父「借用」其名義借款乙節,若所提出具體證明經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所主張為實,自不應課稅,惟僅空言主張,且償付銀行借款本息之資金流程確屬代為承擔債務,仍應「以贈與論」課稅。
(聯絡人:法務二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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