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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3/1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法課稅之贈與財產,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贈與之財產,免依前揭規定核課遺產稅。

  該局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該局查核A君遺產稅案,繼承人申報1筆遺產資料「其他-生前贈與配偶」200餘萬元,經查該筆贈與係被繼承人A君於95年間匯款予配偶,惟依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之配偶已先其死亡,因死亡為婚姻關係消滅之原因,該受贈之配偶死亡時,配偶關係即已消滅,即本案被繼承人與受贈人之配偶關係,於本案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該筆生前贈與配偶之財產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核課遺產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宜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稽核科葉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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