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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稅務局表示,97年8月13日公布施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修正案,主要是提高欠稅限制出境金額門檻並明定限制期間不得逾5年。欠稅金額達10萬元以上者,就欠稅人相當比例的財產辦理禁止處分;個人欠稅金額達100萬元以上者,營利事業欠稅金額達200萬元以上者,如無相當財產可辦理禁止處分或禁止處分財產不足者,即辦理欠稅人限制出境之保全處分,欠稅人及營利事業負責人如欲出境必須提供相當欠稅金額的擔保品,始得免予限制出境。

  另欠稅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地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案件並無金額的限制,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所以欠稅義務人不可掉以輕心,對執行處執行案件倘置不理,仍有可能遭限制出境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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