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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3/16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其有轉賣、移用者,依同法第31條規定應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該條處罰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因此,牌照一經移用,違法構成要件即屬實現,應依該條規定處罰,且該違章行為經查獲依法裁罰後,如仍違規懸掛使用,經再查獲時,將再予移送處罰。

  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因此,稽徵機關均會定期或不定期派員作車輛檢查,為免納稅義務人因移用使用牌照而被稽徵機關依上開規定處罰,財政部賦稅署籲請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注意,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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