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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3/2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查核A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94年度境外所得已依法將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提出扣抵,嗣因該公司在所得來源國提起行政救濟獲減少當年度應納所得稅8千餘萬元,未於確定退稅年度更正補繳94年度已扣抵之稅額,經調整補徵該筆稅款。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於取得境外所得來源國發給繳納所得稅憑證,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扣抵,嗣後因故減少原已扣抵之應納稅額時,應主動申請更正補繳已扣抵之稅額,以資適法。

〈聯絡人:審查一科黃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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