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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3/23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售房地,若無法提示其出售房屋部分相關費用之確實憑證,應按房地售價比例 計算,認列該銷售房屋之營業費用,該見解獲行政法院認同。

  該局進一步說明,轄內甲公司94年間與地主合建,並委託廣告公司代銷房屋,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佣金支出300多萬元,該局以其中150萬元係支付廣告公司銷售房屋及土地之銷售佣金,乃按房地售價比例計算,認定其中90多萬元與業務無關,而自佣金支出項下剔除。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甲公司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行政法院判決認為,自75年1月1日起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則營利事業銷售房地,有關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不得自房屋收入項下減除。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稅法立法原意,亦不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是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售房地時,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正確分攤營業費用與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甲公司只出售房屋,自只應負擔房屋部分之相關營業費用,暨該公司無法舉證其出售房屋部分之相關營業費用,國稅局按房地銷售比例計算,剔除佣金支出90多萬元,並無不合。

  該局呼籲合建分售之營利事業,要完整保存確實憑證,俾利國稅局核實認定銷售房屋之相關營業費用,方能確保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溫科長
  聯絡電話:06-2298073
  彙總編號:9803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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