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2009/3/19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435,000元,該局以其中360,000元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規定,乃否准認列。

  甲君不服,主張依法院判決,每年自其薪資中直接支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計360,000元,應准予自其申報之所得中全數扣除,方符合實際所得課稅原則。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本件甲君與其前妻係經民事判決離婚,並將其2名子女歸由前妻監護,甲君應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全年合計360,000元,甲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公司薪資所得約1百餘萬元,其薪資所得項下,僅得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75,000元。又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所得稅法就所得類別、免稅額及扣除額之項目均有明確規定,依法院判決支付之扶養費並無得列入扣除額,亦無得自薪資所得總額減除之規定,自不得扣除,乃判決甲君敗訴。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吳科長
聯絡電話:06-2221045
彙總編號:9803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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