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2009/3/19
據財政部說明,該部在77年間為解決「百貨公司」所設專櫃銷售之貨物,係以百貨公司名義開立銷售發票,尚未取具進貨憑證,已先開立銷貨發票,而涉有先銷後進之問題,爰發布前開函釋,規定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者,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得由百貨公司於銷售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百貨公司則應與專櫃貨物供應商約定於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
財政部考量是項函釋迄今已逾20年,且我國商業交易型態已大幅變更,部分非「百貨公司」營業人也有採專櫃型態經營。因此,該部在97年7月間函請國稅稽徵機關蒐集實際案例,經審慎研議後,將於近日發布解釋令,明定營業人採專櫃銷售貨物,如符合下列條件,對於專櫃貨物供應商提供陳列銷售之貨物,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依照與專櫃貨物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
二、 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
二、 營業人採專櫃銷售貨物,應於銷售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每次結帳(算)日開立填列銷貨日期、品名、數量、規格、單價、稅額、總金額及結帳(算)日期之銷貨清單(一式兩聯)交付專櫃貨物供應商,據以彙總開立統一發票。
三、 專櫃貨物供應商收受前項清單後,應即按貨物銷售價格扣除抽成金額後所實收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將該項清單(兩聯)分別粘貼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存根聯背面,於騎縫處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將收執聯交付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列帳,存根聯依照規定妥慎保管備查。
四、 營業人應提供其與專櫃貨物供應商間之合約、銷售金額、銷貨清單等資料,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其營利事業所得稅。
另外,財政部配合本次法規鬆綁,同時廢止了該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第761126555號函、86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