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2009/3/25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核定應納稅額不服時,應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如係逾法定期限始申請復查,因程序已不合法,復查申請將遭駁回,若未繳納稅款者,除補徵稅款外,尚須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該局說明,轄區納稅義務人王君於97年12月1日接獲所轄稽徵所核定9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為97年12月15日,依規定應於98年1月14日前提出復查,王君卻於98年1月22日始提出復查,經該局於98年2月20日作成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又因其未依限繳納稅款,除補稅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該局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出復查申請,復查決定後如仍有應補稅額者,將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若逾法定期限始申請復查,除復查決定將被稽徵機關以程序不合駁回外,如未繳納稅款者,尚須就應補稅額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復查申請期限,以免損及自身權益。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明穎記帳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