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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4/1
而拍賣價未達抵押權額者,認屬無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房屋經法院拍賣,雖未保留買進契約書,但依建物謄本所載,得以證明購置房屋係以貸款支付,而拍賣價顯未達該抵押權額者,得核認為無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說明,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得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

  該局查核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5年度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房屋,因甲君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經該局按房屋評定現值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甲君不服,主張系爭房屋購買時即向銀行貸款,因未能如期履約遭債權人聲請拍賣,拍賣價款尚不足償還貸款,並未分配任何價金,實則發生損失,申經復查結果,經該局函詢債權銀行暨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資料紀載,拍賣總額確實尚不足清償債權銀行貸款金額,是准予註銷系爭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之財產若經法院拍賣,欲主張拍賣結果無財產交易所得,除得依前揭法條規定,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外,若未保留買進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亦得依建物謄本所載,證明購置房屋係以貸款支付而拍賣價額未達該抵押權額,免課財產交易所得

(聯絡人::法務二科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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