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取得授權之專利、商標及各式標章所支付之權利金支出,應提示相關專利權價值認定及其因此授權而增加之效益等佐證文件,據以核認該項支出為營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該局轄內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權利金支出新臺幣710萬元,經查該授權標的物主要為其關係企業84至90年間取得之新型及新式樣專利權,因該公司無法提供相關鑑價報告所據以引用之成本憑證、各項專利價值計算明細及其如何因此專利授權而增加之效益等資料供核,全數予以剔除。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系爭專利係84至90年間取得之新型及新式樣專利,於科技進步產品生命周期甚短之市場上有無仍具未來競爭優勢,該公司如何因此專利授權而增加之效益及其專利價值計算明細等佐證資料,為其應盡之協力義務,惟查該公司均未能提示證明資料以實其說,遂判決駁回。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列報權利金支出,應提示相關授權之專利權價值認定及其效益證明,以符合稅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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