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有關「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之核認,除須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及第1123條第3項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規定。如納稅義務人係顧念親情,而資助部分資金以協助度過生活難關,尚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仍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非同居一家之受扶養親屬2人,遭該局否准認列剔除,並追繳綜合所得稅。甲君不服,主張其列報之受扶養其他親屬,係其舅父、舅母,原居住於大陸地區,自89年10月份申請進入臺灣居住,設籍其姐之戶籍地,但實際生活則與其同住,亦確有扶養事實,如交付資金供其生活等情,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仍遭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君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範圍以外之人自願予以扶養,僅是一種善良人性的表現,其出於個人之自由意志,雖然在道德上值得讚揚,但因為此等給付之提供已不屬「法定扶養義務」之範圍,仍無給予申報免稅之理由,因此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之義務,因此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除須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尚必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即具備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且具有扶養義務,而非只要出錢資助他人生活,就一定符合扶養之定義。

補充:
民法第1114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第1123條: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聯絡人:法務二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明穎記帳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