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2009/3/3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因親友之間借貸或其他因素,將自有資金貸給他人而收取利息,債權人未將取得之利息收入合併計算於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除補徵本稅外,尚需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

  該局最近查獲一起案例,廖君於95年間以自有資金貸予陳君5,000萬元,借貸利率約定每年3﹪,廖君於96年間收取利息150萬元,其在債權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利息,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應依取得年度(96年)合併計算於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而廖君未依規定申報利息所得,除補徵本稅外,尚需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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