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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4/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需報繳營業稅。

  該局查核B公司向銀行貸款600萬元,並提供其營業用車輛抵押擔保,嗣後該公司因違約未按期清償借款及利息,遭銀行將該車輛聲請法院拍賣確定,拍定價格450萬元。案經該局通知該公司應按拍定價格5%繳納營業稅額20萬餘元,該公司不服,主張該公司經營不善,業已停止營運多時,因無法還清銀行欠款,致其營業用貨車遭銀行拍賣,並非銷售貨品之營業行為,應可免繳營業稅,申請復查,惟依前揭營業稅法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依規定繳納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尚餘存貨物、機器設備或生財器具,應主動開立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本件案例係因強制執行案件經法院拍賣貨物者,亦應繳納營業稅,惟根據「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營業人對於申報內容或繳納金額持有疑義時,請先向該局或所轄分局、稽徵所查詢。

(聯絡人:法務一科王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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