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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4/7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欠繳稅捐經稽徵機關依法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倘其欠繳稅款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而所禁止處分之財產低於欠稅金額兩者顯不相當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規定,報請財政部核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其負責人出境。

  該局進一步說明,禁止處分與限制出境均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的稅捐保全措施,若經查明欠稅人可供禁止處分之財產與欠繳稅款不相當,而且不足以保全稅捐時,仍應限制欠稅人出境。

  該局指出,前開限制欠稅人出境金額標準,並非單純僅指本稅部分,尚包括滯納金及利息等。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於收到繳款書時,應儘早繳納,避免因逾期未繳納除被加徵15%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外,並被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及禁止財產處分,若欠繳稅捐已達個人或營利事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更可能遭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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