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為解決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各項來源所得認定爭議,業於98年9月3日發布「所得稅法第八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該認定原則對於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部分,明定以勞務提供地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基準。外國營利事業如單純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其取得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惟其提供勞務如係同時在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或須經由國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基於其交易與我國境內之營業活動有關,其取得之報酬自為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所得。又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完成,指需前揭個人或營利事業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務買受人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

  舉例說明,假設A公司為外國營利事業,其接受國內B公司委託從事電子產品之研發測試,如該項研發測試勞務全部由A公司在境外完成者,則其取得之勞務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A公司將部分研發測試作業委託國內其他營利事業進行者,則其取得之勞務報酬,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賦稅署亦說明,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勞務如有同時在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或在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國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之情形,外國營利事業如能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可依相對貢獻程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我國境內來源所得

  賦稅署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勞務之報酬時,應依前開認定原則規定判斷是否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須辦理扣繳;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外國營利事業如能舉證相關成本、費用,得於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實認定減除重行計算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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