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可列報綜合所得稅保險費列舉扣除額

《賦稅》2009/2/23
(桃園訊)北區國稅局表示,國民年金法實施後,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亦可列報綜合所得稅保險費列舉扣除額。

該局說明,國民年金法自97年10月1日起施行,採社會保險方式由勞工保險局辦理,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之直系親屬依國民年金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得列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保險費列舉扣除。而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係屬保險給付,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至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係屬政府之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該局指出,每人每年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規定列舉扣除國民年金保險、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總額,以不超過2萬4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則不受金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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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遺有繼母,申報遺產稅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父母特別扣除額

《賦稅》2009/2/23
陳老先生詢問,他的兒子不幸於年前過世,其繼母得否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加扣父母特別扣除額111萬元?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答覆:陳老先生續絃所娶之妻,在民法上不認有母與子女之關係,即父續娶之妻係前妻所生之子之一親等直系姻親,並不適用父母特別扣除額之規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均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111萬元扣除額,因此,僅陳老先生部分,得再加扣父母特別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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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購買舊建物拆除重建新建物,舊建物之購價及拆除費用應計入新建物之成本,不得列為損失

《賦稅》2009/2/23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基於特殊需求或財務考量,以購買舊建物拆除重建之方式,取得營利事業營運所需之辦公室、廠房等固定資產,則舊建物之購價及拆除費用不得列為損失,應轉列新建物之成本。
  國稅局說明,該局轄內某公司,於93年間標購位於高雄縣鳳屏一路房屋後,能設水電而不為及不予修繕、粉刷,僅供作倉庫使用,未及半年,即予報廢撤除,並將舊建物標購價格1,600餘萬元列報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其他損失,經該局查核後,依規定予以轉列新建辦公室、廠房之成本。該公司不服,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該公司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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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輕鬆取得電子發票專用字軌開立電子發票

《賦稅》2009/2/23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具有使用電子發票資格,卻仍利用紙本發票字軌號碼來開立電子發票者,現在只要循下列申請程序,並留意申請及使用限制,即可於「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輕鬆取得電子發票專用字軌,並於該平台開立電子發票。
  一、請由「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載「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專用字軌號碼申請書」,填寫相關欄位後向所屬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但總機構不可代分支機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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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扶養20歲以上仍在學之其他親屬不得列報免稅額

《賦稅》2009/2/23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大批開徵補稅案件,其繳納期限將於今(98)年2月20日截止,國稅局特別提醒接獲補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務須於期限內趕快繳納,以免受罰。
  此次大批開徵案件中,有部分申報案件雖没有短漏報所得,但因列報受扶養的其他親屬不符規定,經剔除免稅額後致被補稅。其中以受扶養之其他親屬已年滿20歲而仍在校就學之案件最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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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扶養親屬於年度中出生或死亡,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可全額認列

《賦稅》2009/2/23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有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扶養條件之同居親屬,即可列報該受扶養親屬免稅額,至於在課稅年度內實際扶養期間是否屆滿1年,並非核計免稅額之要件,例如: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於97年12月31日出生,則98年5月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該子女之免稅額仍按1年之免稅額77,000元核計。

該局指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年滿70歲【民國27年(含該年)以前出生】的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免稅額為115,500元,其餘申報受扶養親屬及未滿70歲的納稅義務人、配偶,每人免稅額為7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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