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應就死亡時所遺之財產申報課稅

《賦稅》2009/2/23
(桃園訊)林女士來電詢問,為辦理母親遺產稅申報需要,於日前持相關文件向國稅局查調其母之財產資料,發現查得之全國財產歸戶清單中,只有其母生前所住之房、地資料,而其生前投資購買之基金則未見列示其中,是否該筆投資可以不用列入遺產總額申報?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現行稽徵機關實務上提供予繼承人查調之全國財產歸戶資料,由於時間落差關係,僅供參考之用,因此,繼承人於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仍應就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實際擁有的財產列報為遺產。

該局進一步說明,以林女士詢問的情形而言,雖查得之全國財產歸戶清單並未列示其母所擁有的基金資料,然該基金仍屬其母所遺之財產,應按基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淨值核算遺產價值計入遺產總額申報,絕不能心存僥倖,僅依上述之「全國財產歸戶資料」申報遺產,否則不但無法辦理後續之產權移轉登記,被查獲時,除了補稅還要送罰,將得不償失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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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期間工資或基於對退職員工在職期間之辛勞與貢獻所加發之款項課稅疑義?

《賦稅》2009/2/2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接獲民眾詢問,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及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之資遣費,是否應列入員工年度薪資所得另退休時公司基於退職員工在職期間之辛勞與貢獻等因素之考量所加發之款項應否課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83年8月9日台財稅第831604301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兼具資遣費性質。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凡個人所領取之資遣費係屬退職所得,應依所得稅法對退職所得「定額免稅」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金額,超過定額免稅部分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又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稅第0880451483號函釋規定,事業、團體及組織員工退職時,除領取一次或分期退職所得外,另領取事業、團體及組織基於退職員工在職期間之辛勞與貢獻等因素之考量所加發之款項,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退職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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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貨跌價損失列報之規定

《賦稅》2009/2/23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受到國際金融海嘯影響,最近常接獲納稅義務人來電詢問,存貨於年底採LCM(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後若有跌價損失,於營所稅申報時究竟可不可以認列?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又同法第46條規定,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故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如有存貨跌價損失,必須有成本高於時價之事實,並能提出決算日該存貨之當地市場價格,即可獲認定。過去國稅局於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常發現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決算日當天之市場價格,而遭國稅局剔除所列報之存貨跌價損失,導致課稅所得額增加而有補稅之情形,非常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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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當年度支出未達收入70%,如就全部結餘款提出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可暫時免納所得稅。

《賦稅》2009/2/24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97年度結束之際,常接獲民眾電話詢問機關團體當年度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未達其各項收入70%,是否即應就該年度結餘款繳納所得稅。

國稅局指出: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要件,不符合上開規定者,即應就該機關團體之所得依法課稅;惟上開條款但書亦規定,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目前,財政部於審查各機關團體所提出之當年度結餘經費使用計畫後,同意該等機關團體暫時免納所得稅之同時,均於函中明確告知機關團體,如往後年度無法依據其所提出之計畫執行時,仍應就全數之結餘款依法核課所得發生年度之所得稅。

該局同時表示,機關團體當年度之支出比例未達收入70%時,應就全部結餘款而非僅就不足70%之差額提出結餘經費使用計畫。例如某機關團體無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97年度收入200萬元,其當年度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10萬元,應就該年度結餘款90萬元提出結餘經費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不受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限制,方得暫時免納97年度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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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農地於列管期間經法院拍賣而移轉,須以贈與時公告土地現值追繳贈與稅。

《賦稅》2009/2/24
(臺中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免徵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於列管5年期間經法院拍賣而移轉者,追繳贈與稅時,其贈與價值之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係以贈與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非以法院拍定價格計算贈與價值。

該局提供案例說明,贈與人甲君於93年間贈與農地予其子乙君,經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後,於5年列管期間,受贈之農地因法院拍賣而移轉予第三人,經通知當事人限期恢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惟未於期限內恢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該局乃依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860萬餘元計算贈與價值,追繳贈與稅106萬餘元。甲君主張該農地經法院拍定金額僅270萬餘元,應依拍定價格計算贈與價值補徵贈與稅。惟依前揭規定,贈與之農地5年列管期間移轉,係按原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課贈與稅。因此甲君之農地經法院拍賣,即使拍定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仍應依公告土地現值核課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土地贈與移轉,係按公告土地現值計課贈與稅,故甲君贈與農地遭法院拍賣價格雖低於公告現值,或者該土地已設定抵押權,均不影響贈與價值之計算,惟民眾常誤以為免稅農地如經法院拍賣,係以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之拍定價格核課贈與稅,故未於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致遭稽徵機關補徵巨額贈與稅,民眾不可不慎。民眾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二科彭賴月娥,電話:               04-23051111        轉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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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得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之適用疑義

《賦稅》2009/2/2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39條修正條文業於98年1月21日公布,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指出,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公司,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92年度以後〈含92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98年5月1日至6月1日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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