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買符合新修正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1規定車輛者將享有定額減徵貨物稅

《賦稅》2009/2/17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98年1月17日總統令,公布新增訂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1條文,一、汽缸排氣量在2,000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期間購買並完成登記者,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3萬元。二、汽缸排氣量在150立方公分以下之機車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期間購買並完成登記者,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4千元。該局特別提醒前揭法令已自同年1月19日生效,故於生效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購買前揭減徵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均能適用減徵貨物稅之規定。

該局進一步表示,為避免不符前揭減徵規定車輛冒退貨物稅,產製廠商申請減徵已納之貨物稅時,應檢具已加蓋監理機關戳記之貨物稅完稅照證第1聯影本及車輛型式與貨物稅品名規格明細對照表資料以資證明,惟其貨物稅完稅照證上監理機關加蓋之戳記未具日期者,則以加蓋監理機關戳記及日期之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作為證明文件。

據該局指出,已請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輔導產製及銷售車輛業者應將貨物稅減徵之數額確實反映於車輛價格,以落實政府減徵貨物稅之美意,並請納稅人別忽略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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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出境限制,欠稅仍須繳納

《賦稅》2009/2/17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限制出境期間,最長不得逾5年,但解除出境限制後,原滯欠稅捐如未逾徵收期間或執行期間,納稅義務人仍負繳納義務,稅捐稽徵機關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仍會繼續追討欠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凡欠稅人或欠稅營業事業負責人,經稅捐稽徵機關函報限制出境而逾上開規定期間者,稅捐稽徵機關將主動或經申請解除其人身自由限制,然原滯欠稅捐並未隨之一筆勾銷,因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明定稅捐之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合計最長可達15年,在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屆滿前,欠稅人仍負有稅捐繳納義務。而行政執行處於強制執行過程中,甚而可對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採取拘提、限制住居或管收措施。

因此,該局特別呼籲:欠稅人切勿以為限制出境達5年即可任意出國並免除稅捐負擔,一旦經查獲欠稅人有能力出國卻故意逃避稅捐債務,行政執行處仍可採取必要強制手段,促使欠稅人履行稅捐債務而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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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抵押物所獲價款原則上應先抵充利息

《賦稅》2009/2/17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債務人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屆期債務未能清償,債務人對債權人即負有原本及利息等數種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抵償債務,在拍賣價款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之情形下,依民法第323條規定,稅捐機關可認定其先行償付利息,並據以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強調民法第323條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故清償費用、利息及原本之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茍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始有民法第323條之適用。

該局再次提醒納稅義務人,拍賣抵押物所獲價款,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稅捐機關對於此項情形將依民法規定認定其先行支付利息,但對此核課如有不服,自得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如當事人間之契約或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同意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之允諾書)辦理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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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轉讓未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不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

《賦稅》2009/2/17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股東轉讓股份有限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規定簽證發行之股票,係轉讓其出資額,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規定,合併其他各類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證券交易稅係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規定稅率課徵。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是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如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所掣發之股票,即非屬上開條例所稱之「有價證券」,股東轉讓此類股票,即非屬證券交易稅課稅範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轉讓所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時,應先行向發行公司確認是否為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俾免適用法令錯誤遭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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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

《賦稅》2009/2/17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有共有物出租,雖由另共有人收取全部租金,納稅義務人仍應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租賃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轄內甲君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配偶共有房屋出租之租賃所得,經查獲歸課甲君綜合所得稅,甲君不服,主張共有之房屋由另共有人出租且收取租金,其配偶並未收取租金等語,申經復查及訴願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判決甲君敗訴,該判決文指出,按「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明定,次按財政部71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682號函:「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上開函釋為稅捐稽徵事務之主管機關,於法定職權範圍內,就關於財產租賃所得之認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函釋,並未逾越民法及所得稅法等相關法規之範圍,亦未加重人民稅賦,稅捐稽徵機關處理相關稅捐稽徵事件自得援用,原核定甲君配偶之租賃所得並無不合。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共有物出租,雖由另共有人收取租金,仍應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租賃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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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啟被繼承人所遺保管箱,應事先通知國稅局會同點驗、登記

《賦稅》2009/2/18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時有繼承人來電詢問,被繼承人生前於銀行租有保管箱,於往生後無法開啟該保管箱,因無法得知保管箱內置放何物,不知要如何申報遺產稅?
  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0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機構租有保管箱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惟應先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會同點驗、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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