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營業人違反「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第6條規定無檢舉獎金

《賦稅》2009/2/17
南區國稅局近日接獲民眾詢問,檢舉營業人違法使用消費券,如找零或兌現等,可否領取檢舉獎金?
  該局表示,98年1月18日發放消費券後,商家為搶消費券商機,紛紛推出優惠措施,民眾在消費時如發現營業人違反「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第6條規定,如找零、兌現等,歡迎向國稅局提出檢舉,一經查獲,國稅局將依法裁罰,惟因非屬檢舉逃漏稅,檢舉人並無檢舉獎金可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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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旁系親屬,仍應課贈與稅

《賦稅》2009/2/17
台南縣官田鄉的王太太問:我有一塊公共設施保留地,想要送給從小栽培我的大哥,聽說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用繳贈與稅,是真的嗎?
  南區國稅局答覆: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後段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也就是說,只有配偶、直系血親間的贈與才可以免徵贈與稅,王太太與大哥是旁系血親,不能免徵贈與稅,必須按照贈與的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課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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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不得列報投資抵減

《賦稅》2009/2/17
政府為鼓勵公司從事新產品、新技術等方面的研究發展,促進國內產業升級,提昇國際競爭力,因此對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符合規定者,准以固定比率享受抵稅優惠,惟要特別注意其中非屬專業研究人員的薪資,不能享受抵稅優惠。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段主管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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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仍維持96年度標準

《賦稅》2009/2/1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出租土地和房屋的所得屬於租賃所得,要課徵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其計算方式係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
該局說明,財政部日前核定「97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該標準仍維持96年度標準,並無變動。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故上開標準係對未提具確實損耗及費用證據之納稅義務人核課所得稅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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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明知因捐贈土地可取得參與土地聯合開發利益之對價,仍列報捐贈扣除額,使其課稅所得額相對減少,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賦稅》2009/2/17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有關捐贈扣除額規定意旨,係鑑於個人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或對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係為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所得稅法乃特別規定,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如納稅義務人明知無捐贈事實,卻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捐贈扣除額,除剔除補稅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君依契約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土地所有權人與○○市政府各自負擔與投資人合建分坪所應分配與投資人之樓地板面積及其應持分土地,或負擔所取得建物之建造費用,且依聯合開發須提供部分土地作為地方公共設施時,依各人提供基地面積比例分擔,無償提供為地方政府所有,並以「對政府之捐贈」列報90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惟查本件○君依契約規定無償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市政府,應係○君取得參與土地聯合開發利益之對價,純為互相履行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所由得,並非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市政府,該局否准認列捐贈扣除額。又○君無上開捐贈事實,竟列報該項捐贈,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除剔除補稅外,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無捐贈事實,係以取得相關權益為對價而列報捐贈扣除額,不但於公共利益無所增進,更破壞租稅公平及社會正義,除剔除補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請納稅義務人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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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繳義務人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租金,應依規定扣繳稅款,如有短扣繳稅款情事,仍應依規定補稅及處罰

《賦稅》2009/2/17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公司於給付租金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扣繳義務人應依規定扣繳率按給付額扣取20﹪之扣繳稅款,如經查獲除責令該公司之扣繳義務人於期限內補繳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仍應就該應扣未扣稅款處罰1倍或3倍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為○○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2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乙君租金,經該局查獲按居住者扣繳率10﹪扣繳稅款,甲君雖已依限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應按短扣繳稅款處1倍罰鍰。甲君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並確定在案。

本件○○公司於92年與乙君代理人丙君簽訂租賃契約時,乙君已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又本件租賃契約係○○公司與代理人丙君處理簽約事宜,而非出租人本人與公司訂立,雖主張代理人提示委任狀、新臺幣存款帳戶等資料,惟○○公司既係股票上市公司,會計制度健全,卻未質疑出租人為何無法親自簽訂租賃契約時,就出租人之身分加以查證,逕依給付境內居住者租金,辦理扣繳,核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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