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2009/3/20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國外個人佣金支出,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契約、銀行匯款證明及其他具有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文件,以憑查核認定。若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應提出正當理由及上述規定有關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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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3/2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接獲民眾詢問,銷售自行生產的茶葉,是否需辦營業登記及繳納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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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3/2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虛列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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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3/21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於查核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當年度資產負債表列有固定資產-土地金額5億餘元,經查其中於同年3月間新購入土地2億餘元為未經利用之閒置土地;另外,公司銀行借款於同時間亦增加2億餘元,因公司無法提出以自有資金購買上開閒置土地之證明文件,於是被國稅局認定其資金來源係向銀行借款而來,乃依規定以該公司當年度平均借款利率3.5%計算,調減利息支出800餘萬元,補稅額200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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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3/2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業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予以刪除,查其立法理由係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若剩除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以及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爰將原條文第3項規定刪除。故依現行民法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屬繼承之標的,繼承人自得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向剩餘財產較多之生存配偶請求此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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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2009/3/23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售房地,若無法提示其出售房屋部分相關費用之確實憑證,應按房地售價比例 計算,認列該銷售房屋之營業費用,該見解獲行政法院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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