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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出境限制,欠稅仍須繳納

《賦稅》2009/2/17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限制出境期間,最長不得逾5年,但解除出境限制後,原滯欠稅捐如未逾徵收期間或執行期間,納稅義務人仍負繳納義務,稅捐稽徵機關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仍會繼續追討欠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凡欠稅人或欠稅營業事業負責人,經稅捐稽徵機關函報限制出境而逾上開規定期間者,稅捐稽徵機關將主動或經申請解除其人身自由限制,然原滯欠稅捐並未隨之一筆勾銷,因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明定稅捐之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合計最長可達15年,在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屆滿前,欠稅人仍負有稅捐繳納義務。而行政執行處於強制執行過程中,甚而可對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採取拘提、限制住居或管收措施。

因此,該局特別呼籲:欠稅人切勿以為限制出境達5年即可任意出國並免除稅捐負擔,一旦經查獲欠稅人有能力出國卻故意逃避稅捐債務,行政執行處仍可採取必要強制手段,促使欠稅人履行稅捐債務而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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滯納金申請復查之期限

《賦稅》2009/2/19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如對加徵滯納金之處分不服,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內提出復查申請。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准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如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因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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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網路申報各類所得憑單截止後,辦理網路申報資料更正方式

《賦稅》2009/2/23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97年度各類所得憑單採網路申報者,如於申報期間截止(98年2月2日24時)後始發現申報資料有誤時,請檢具網路申報回執聯及申請更正各類所得資料所需文件,向所屬轄區國稅局之分局或稽徵所提出申請,由所屬轄區國稅局收件並審查有無違章情形,再由申報單位選擇意願,採用下列二種方式擇一辦理更正:

(一) 剔除該網路申報資料錯誤部分,錯誤部分依人工申報程序辦理後續事宜。

(二) 剔除所有網路申報資料,並依人工或媒體申報程序辦理後續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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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向行政執行處辦理以支票分期繳納欠稅後,於第二期到期前未存入存款遭退票了要怎麼辦?

《賦稅》2009/2/23
某公司負責人來電詢問,因有欠稅已向行政執行處辦理以支票分期繳納後,於第二期到期前因一時疏忽忘記將錢存入支票帳戶中,接到銀行退票通知,才知分期繳納稅款之支票到期,而未將款項存入銀行帳戶中,應如何處理。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此時納稅義務人應儘速到國稅局以現金繳清該筆分期之稅款,並領回退票,但因退票記錄可能對公司融資方面造成影響,該局特別提醒向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繳納之民眾及公司,應多注意分期繳納之票據兌領期間,在票據到期日前將存款存入指定帳戶中,以免因一時之疏忽造成信用不良的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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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款及罰鍰,原經稅捐稽徵機關報經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日後縱有至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繳納滯欠之稅捐,在未繳清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或依法提供相當擔保,仍無法解除出境限制。

《賦稅》2009/2/25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為確保稅捐之徵收,納稅義務人應納之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仍未繳納,依據稅法規定,稅捐稽徵機關除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地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外,個人欠稅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或營利事業欠稅達200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亦可報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又納稅義務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依規定必須繳清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才可解除出境限制。納稅義務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往往誤以為欠稅被限制出境後,只要繳納部分稅款,使其欠稅低於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即可解除出境限制,其實這是錯誤的。

此外前開欠稅移送行政執行處之案件,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雖可向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繳納,惟並不符合稅法規定可解除限制出境之要件。所以納稅義務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不要以為向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繳納,即可向稽徵機關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而不知在未繳清限制出境時全部之欠稅及罰鍰或依法提供相當擔保時,稽徵機關實在無法解除其出境限制。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或營利事業如有欠稅應儘速繳納,尤其有安排出國旅遊或洽商者,以免因欠稅遭限制出境,除持續加計滯納金及滯納息外,若影響出國行程,實在不划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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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起算點大不同

《賦稅》2009/2/25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稅捐稽徵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均為30天,但是起算點並不相同。因此,納稅義務人應特別注意兩者之差異,以確保自身之權益。

當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時,稅捐稽徵機關會同時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於繳款書送達後,納稅義務人若對該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若仍有應補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仍會再次填發繳款書寄給納稅義務人。上述兩次繳款書都有記載繳納期間,但是法律效果其實不同,前者繳款書之繳納期限是申請復查的起算基準;而後者卻不是提起訴願的起算點。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指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或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指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30日內提出復查申請;至於提起訴願,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作成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該復查決定送達之次日起30天內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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