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之佣金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規定,提示雙方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供核實認定。亦即佣金支出之認列,應以經紀人、代理商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與經營業務有關且為必需之費用。
  該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與代理商乙公司簽訂居間仲介契約,並按合約內容支付佣金及取具憑證,惟該代理商乙公司實際為甲公司之關係企業,且提供之服務為推廣業務,並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事實,爰剔除甲公司佣金支出。甲公司不服,主張確已按合約支出佣金且已取得符合查核準則規定之憑證,經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佣金之給付係以仲介勞務之提供為斷,代理商既未提供任何仲介勞務,自無需給付佣金,而判決甲公司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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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父母親將自有財產無償移轉或高價低賣給子女或他人,原則上均涉及贈與,應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該局查核A君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 A君為未成年人具外國籍身分,自行以外僑身分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因A君的父母均屬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以A君的所得,依據所得稅法相關規定,須與其父母合併申報,爰將A君改列扶養親屬併其父母之申報案。經深入查核發現A君在95年度取有某甲公司高達約500萬元的股利所得,因A君於當時未成年人,有如此鉅額股利,顯見其持有該公司之股票金額應有數千萬元,對照其年齡顯屬特殊,為進一步了解,乃先調閱A君之前2年度之所得資料,卻發現A君93及94年度所得合計僅約1千元,而其父母在該2年度取得甲公司股利高達數千萬元,而95年度取得該公司股利卻有減少,而與A君取得鉅額股利,呈現消長之情況,該局乃就此查核態樣,朝向父母有將股票無償移轉其子A君,涉有逃漏贈與稅查核,經調查後,發現A君持有之上開股票,係以A君名義購置,惟無法證明其有3千餘萬元資金支付款項,乃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核定A君父母各贈與1千6百餘萬元,核定課徵贈與稅各300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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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配合外幣計價國際分割制度於98年2月2日上線實施,財政部近日將發布分割國際債券之課稅規定。  

  該署說明,分割國際債券係指將國內、外發行人所發行附息國際債券之利息及本金分割,成為各自獨立之「分割本金國際債券」及「分割利息國際債券」(均屬零息債券),到期前可在市場上進行交易,到期時領取票面金額;分割本金國際債券及分割利息國際債券可再重新組合成為附息國際債券。分割國際債券與目前國內以新臺幣計價之分割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差異,僅在於計價幣別及發行者不以國內發行人為限,因此,分割國際債券之課稅原則上係參照財政部9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80號令(如附件)發布之分割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賦稅課徵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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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表示:依據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人因該局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該局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只要提出具體證明向該局申請退還,經該局查明確應退還者,將不受稅款需於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申請之規定,且退還之稅款亦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本條修正施行前,因前項情形致溢繳稅款者,也適用修正後規定。稅務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仍需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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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依契稅條例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至申報時納稅人究應如何申報契價較能節省契稅呢?稅務局進一步提出說明,現今核課房屋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均較市價為低,因此,在一般房屋買賣情形下,當買賣價格高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時,納稅義務人可選擇較低的評定標準價格申報;而在領買、標購公產或向法院標購拍賣不動產時,則可以在『領買、標購或拍定價格』與『評定標準價格』兩者之間,選擇較低的價格申報契稅,以節省契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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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稅捐機關所發之各種文書或稅單,經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不到時,得將稅捐文書、稅單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且一經寄存送達不論納稅人有無領取郵件,都會發生送達效力;所以,稅務局籲請納稅人平時應留意郵件之招領通知,務必儘速向通知書上所載之寄存郵局領取稅單繳納,以免逾繳納期限遭加徵滯納金及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徒增不必要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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