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防杜公司將其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損及公司資金調度及營運利益之情形,所得稅法已於98年5月27日增訂公布第24條之3,規定公司資金遭挪用或貸與他人未收取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換言之,公司的錢只要放在經營者或股東處,都要依法設算利息繳稅,但如遭侵占,且依法提出訴訟,證明不是公司默許,和公司無關就可以不必設算利息繳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防杜公司將其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損及公司資金調度及營運利益之情形,所得稅法已於98年5月27日增訂公布第24條之3,規定公司資金遭挪用或貸與他人未收取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換言之,公司的錢只要放在經營者或股東處,都要依法設算利息繳稅,但如遭侵占,且依法提出訴訟,證明不是公司默許,和公司無關就可以不必設算利息繳稅。
該局表示,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該項利息收入依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其持有之債券如於二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惟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設帳記載,始得認列利息所得及扣繳稅款。
該局指出,上揭因登錄錯誤,致短漏報稅額者,係依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予以減輕或免予處罰。財政部業於98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4930號令修正相關內容如下: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嗣後再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再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即拍賣價款)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