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年終將屆,又到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兼按一般稅額及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於申報本年度最後一期(99年11至12月份)營業稅時,辦理年終調整稅額的時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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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最近查核某公司之移轉訂價案件時,發現該公司銷售貨物與國外關係企業,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已逾122天遲未收回,而銷售貨物與其他非關係企業,所產生之應收帳款約33日即可收取,經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進行檢測,結果顯示與關係企業之延期收款未符合常規,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按營業常規調增該公司利息收入及全年所得額1,498,102元,已由公司繳納應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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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與員工訂立合約,利用員工自有機動車輛供業務之用,經約定由營利事業支付之汽油費、修繕費、停車費、過橋費等費用,得核實認列為該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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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漏報或短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稽徵機關掌握違章漏稅之事證明確,不再通知納稅義務人陳述意見。

  該局說明: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納稅義務人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如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違章漏稅之事證,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於裁罰前得不給予受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該局強調: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未收到扣繳憑單,而未就實際所得申報,嗣經查獲違章漏稅,因事證明確,將逕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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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響應全球節能減碳、節約環境資源的趨勢,自99年11月30日起,營業人只要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即取得營業人與營業人交易 (B2B)及營業人與政府機關交易(B2G) 使用電子發票資格。

  該局並表示,依修正後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營業人只要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即取得營業人與營業人交易 (B2B)及營業人與政府機關交易(B2G) 使用電子發票資格,就可以用政府憑證管理中心規定的憑證或財政部核可使用之憑證,於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進行身分認證,或向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申請身分認證後,使用電子發票。修正後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全文可至行政院全球公報資訊網http://gazette.nat.gov.tw/egFront/index.jsp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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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收受定金之一方有沒收定金之收入,即屬其他所得,至於該定金有無實際損害可以扣除,應由該取得定金所得者負舉證責任,此見解已於99年4月列為最高行政法院判例(97年判字第101號)。

  該局說明,前揭判例以甲君經國稅局查獲某年度漏報沒收乙君之定金所得1千萬元,除補徵稅額3百餘萬元外,並處以1倍罰鍰。甲君不服,主張該筆因乙君違約而沒收之定金,雖源自其出售砂石交易契約之定金,惟其已支付土方開採權利金等費用計1千6百餘萬元,其性質當然係沒收違約定金之對應成本損失,故實際並無所得為由,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1千6百餘萬元之成本,理應由甲君就其實際開採砂石出售收入時(可售予非乙君之第三人)列報為其成本,核與本件因乙君違約而沒收之定金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又依國人一般交易習慣,定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屬司法上當事人訂有定金約定之效果,於公法上尚無從因當事人有上開約定而得免除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責任,遂判決甲君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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