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2009/2/26
臺南市某商號陳先生問: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的利息,是否要開立發票?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答覆,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的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價額收取的一切費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已有規定,所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的利息,係屬於銷售額的範圍,應於加收利息時,開立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
新聞稿聯絡人:黃秘書
明穎記帳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差旅費需與業務直接相關,始能列報為營利事業之費用
《賦稅》2009/2/26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果指派員工出差,列報差旅費,一定要與營業有關並取得合法憑證,以免遭到剔除補稅。
該分局指出日前查核轄內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申報數筆赴日差旅費合計80萬餘元,經該公司說明係派員赴日本進行技術指導所支出的機票、住宿等差旅費,已取得相關的合法憑證。不過,經該分局進一步查核發現,該公司並未與日本有往來,尚難認定與業務有關,核屬於該公司經營業務以外的費用,不能認列為該公司的費用,經國稅局予以剔除並補稅20萬餘元。
明穎記帳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消費券捐贈予慈善團體可列為捐贈列舉扣除
《賦稅》2009/2/26
新營市王小姐詢問:98年1月領取之消費券需繳納所得稅嗎?如將消費券捐贈予慈善團體,於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列為捐贈列舉扣除嗎?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答覆:政府為提振民間消費及擴大國內需求,特制定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並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負責發放消費券之規劃及推動。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符合內政部所定領取人資格者,每人得領取消費券新臺幣3,600元,用於購買貨物、勞務或捐贈。個人自政府領取之消費券,免納所得稅。個人以消費券捐贈政府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並取具捐贈收據者,其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列舉扣除。是以,王小姐所詢問題,依前揭規定,領取之消費券,免納所得稅;若將消費券捐贈予慈善團體,於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依所得稅法規定列為捐贈列舉扣除額。
明穎記帳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業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
《賦稅》2009/2/26
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表示,近年來風行之電視或網路購物,業者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與一般商店並無不同,原則上都是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中買賣業之規定,於發貨時就必須開立統一發票。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由於透過電視或網路購物有別於實體通路買賣,故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如果消費者於7日內的鑑賞期間決定不購買,於退回商品而沒將原統一發票一併檢附時,可能產生買賣雙方有所爭執。因此營業人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其買賣條件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特種買賣,且已藉電視購物節目中或網路上公開明白揭示的話,其於發貨時所開立之發票可於鑑賞期過後再行寄發與購買者。惟為配合稽徵機關稽核作業及避免引起消費者誤解漏開發票之困擾,該筆交易之統一發票號碼應於發貨時先載明於發貨單上。
明穎記帳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王小姐來電詢問:大樓管理委員會將大樓的外牆出租,應如何辦理結算申報?
《賦稅》2009/2/26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答覆:大樓管理委員會將大樓的屋頂、外牆出租或將停車位租給住戶以外的人使用,所收取的租金屬於營業收入,應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分局表示,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所得稅法規定依法立案登記的機關團體,因此不能適用「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的規定。所以大樓管理委員會如有將大樓的屋頂出租等營業收入,應以該營業收入減除與該營業有關的成本費用後申報為所得額,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該所得因係作為公寓大廈的管理、修繕費用,並無盈餘分配的問題,故可免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亦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明穎記帳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投資損失認定時點應以所投資事業因減資而發生損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賦稅》2009/2/10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3款規定,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該局指出,甲公司94年度列報投資損失3,300萬餘元,該局以被投資之乙公司因減資及清算而發生之損失,其減資基準日為93年12月20日;另以其提示之乙公司清算核定通知書係96年3月始經該局核定,非屬94年度投資損失不予認列。甲公司主張乙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日雖非94年度,卻未相對追認應認列年度(93年度)投資損失,另已提示乙公司94年度解散登記及95年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清算完結備查函等證明文件供核,且乙公司已就剩餘財產按股權淨值比率分配,該投資損失已實現,請准予認列云云,申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經就甲公司提示之乙公司93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准予登記解散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及清算核定通知書等資料查核,系爭投資損失係被投資之乙公司減資及清算之損失,乙公司之減資基準日為93年12月20日,另查甲公司於95年度取得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及96年3月經該局核定清算損失,核均非屬94年度投資損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時,務請依相關規定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俾免遭剔除補稅。
明穎記帳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