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賦稅》2009/2/27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該項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被繼承人如曾於生前向金融機構貸款,迄死亡時仍未償還,具有確實證明時,該項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全額扣除。
至於以該項借款購置之土地,依本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入遺產總額,其價額反遠低於該項借款之未償債務,其主要問題在於不動產評價,但未償債務扣除額不受該土地價值影響,仍可扣除全額負債。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該項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被繼承人如曾於生前向金融機構貸款,迄死亡時仍未償還,具有確實證明時,該項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全額扣除。
至於以該項借款購置之土地,依本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入遺產總額,其價額反遠低於該項借款之未償債務,其主要問題在於不動產評價,但未償債務扣除額不受該土地價值影響,仍可扣除全額負債。
該局指出轄內某營利事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270餘萬元,其中140餘萬元雖已取具支出憑證,惟無法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遭剔除補稅,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判決駁回確定。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國外差旅費時,若已申報宿費,其日支膳雜費僅得以半數列支,另須確實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洽訪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業務有關,以符規定。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則上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如:企業綜覽、組織結構、受控交易之彙總資料、移轉訂價報告、關係報告書及其他影響移轉訂價之文件等文據。惟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而有同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得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確認,免除適用備妥上開文據之規定。